股东个人签字收货付款,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邓五英律师
邓五英 专职律师 · 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相关领域: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构成债务加入,不支持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邓五英结合(2026)粤2071民初16917号生效判决,分析买卖合同中债务加入认定规则及相关实务要点。

核心问题

做生意遇到公司欠货款,股东个人全程参与交易、签字收货还付过款,能不能一并起诉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很多供货方都会遇到的问题,邓五英结合本案生效判决给大家梳理一下。

核心争议解答

邓五英结合(2026)粤2071民初16917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B某某公司案涉债务的债务加入,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不构成债务加入,仅判决B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驳回了原告对史某的诉请。

本案基本案情

原告游乐设备某某公司与被告B某某公司签订游乐设施买卖合同,总金额348万元,原告依约供货后,B某某公司尚欠货款1709900元未付,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

原告主张史某作为B某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交易、个人签字收货、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第三方付款,构成债务加入,要求史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邓五英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其实已经很充分,包括聊天记录、出库单、委托付款函、还款计划书等,能初步证明史某参与交易的事实,但是最终为什么没有被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呢?核心在于证据未能证明史某有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

一般规则层面,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明确作出愿意加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仅有参与交易、签字收货、代付货款的行为,不足以推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实践中,如果第三人明确在借条、还款计划上签字承诺愿意个人还款,或者单独出具承诺书明确愿意承担责任,一般会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在本案特定情形下,史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参与对接、签字收货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委托付款函仅针对该笔40万元的代付行为,没有明确其个人愿意对全部剩余货款承担责任,所以法院最终不认定为债务加入。

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定会全部支持吗?

一般规则层面,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过高,一方当事人请求调整的,法院会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在本案中,原告主动将合同约定的每日1‰(年化约36.5%)下调到一年期LPR的4倍(年化约14.6%),但法院仍然认为该标准过高,最终调整为一年期LPR的1.5倍(年化约5.475%)。

因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资金占用损失一般就是LPR的1-1.5倍左右,所以法院会调整。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处理,如果确实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比如为追讨货款的融资成本、误工成本等),也可能支持更高的利息。

办案视角

邓五英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如果确实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一定要在交易过程中保留好股东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证据。比如,在签订合同时要求股东个人签字注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对账、催款过程中,要求股东个人书面承诺愿意个人还款,聊天记录中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比如“我个人愿意帮公司还这笔钱”“我会个人负责付清尾款”这类表述,仅仅是参与交易、签字收货、代付货款这些行为不足以推定债务加入。如果没有书面承诺,在催款的时候一定要通过文字聊天的方式固定对方明确愿意个人承担责任的表述,录音录像也要明确体现对方的意思表示,保留好原始载体不要剪辑。

如果交易对方是公司,但是你看中的是股东个人的信用和实力,那么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要求股东作为共同买方或者债务加入方签字,明确约定股东的责任,不要等到出现欠款之后才去找证据,那个时候对方往往不会配合出具书面材料。另外,在对账单、还款计划上,也要求股东个人签字,如果股东个人愿意承担责任,就直接在上面写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字按手印。

主张逾期利息的时候,如果合同约定了过高的利息,起诉的时候可以先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也可以主动下调,但要做好法院调整的心理准备。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存在除资金占用之外的其他损失,一定要及时举证,争取法院支持更高的利息标准。

以上建议仅为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具体案件要结合具体事实处理,建议遇到此类情况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粤2071民初1691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7月14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文由邓五英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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